职工工伤停工期内可降低工资标准吗
14.10.2015 11:54
本文来源: 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在原告上杭县某工艺品公司上班,从事开料员工作。双方实行计件工资,按月发放;原告上杭县某工艺品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4年5月20日,被告在搬运夹板过程中被叉车撞伤右腿。受伤后被送往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经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因工受伤,且鉴定为伤残十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此后,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70.69元,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原、被告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被告向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原告上杭县某工艺品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448元,原告上杭县某工艺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认为应按保障工资基数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因工十级伤残。被告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及工资标准认定问题。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被告伤情及治疗的事实,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计8个月。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告工资数额认定应由原告举证,因原告对被告停工留薪期以前的12个月工资数额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工伤前每月平均工资为2799元,事实依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其停工留薪期以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3781.5元,其提供银行工资账户及证人证明,但其同意仲裁裁决书认定的3431元/月,所以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31元/月。原告要求以2014年度上杭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31元/月×8个月=274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原告还应支付23448元。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林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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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2015 1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