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办法解读
查处情况将入政府绩效考评
根据意见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政府主导的工作机制,协调和督促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日常事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考核机制,定期对有关部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进行评议和考核,评议考核结果作为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奖惩依据。
无证无照经营明确规定
对于依法须取得营业执照而未取得的擅自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负责查处。
依法无须取得营业执照,但应当取得其他许可证件而未取得的擅自经营活动的,由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证件而未取得的擅自经营活动的,按照以下规定查处:未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证件,擅自经营的,由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已取得前置行政许可而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部门负责查处。
依法无须经前置性行政许可即可办理营业执照,而未办理营业执照和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已取得营业执照而未取得其他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对同一经营项目涉及有先后顺序的多项前置性行政许可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由第一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前一顺序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已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后一顺序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对同一经营项目涉及没有先后顺序的多项前置性行政许可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由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为无证经营供水电也要罚款
根据意见稿,供水、供电、供气、供油、电信等服务企业,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服务;已为其提供服务的,在接到主管部门或工商部门的通知后,应当停止提供服务。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服务,由负责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接到主管部门或者工商部门的通知后,不停止提供服务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依法公布。
对于未取得除营业执照外其他许可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负责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查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负责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种方式可提建议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12年12月5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站”(网址:www.fjfzb.gov.cn),在该草案网页右侧上角的“草案建议”,对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福州市华林路76号省政府大楼,邮编:35000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福建省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email protected]。
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范围
据省政府法制办介绍,无证无照经营存在着多项危害,也是行政机关日常监管的难点,最突出的表现就是监管难到位。在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执法实践过程中易出现部门职责不明确的问题,客观上造成对无证无照违法经营行为查处取缔很难到位,我省各部门间对无证无照违法经营行为监督管理信息互通还比较难到位。因此,通过出台法规的方式将查处行为规范化显得十分迫切而必要。
“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社会危害大,同时涉及社会和谐稳定。”省政府法制办表示,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无证无照经营问题,应当把查处无证无照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目标考核体系。因此,草案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评议考核机制,把查处无证无照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目标考核体系,定期对有关部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进行评议和考核,评议考核结果作为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奖惩依据。
实际上,地方政府牵头也有助于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因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涉及范围大、领域广、种类多,同时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取缔涉及40多个部门,工作难度大。因此,草案第四条中规定建立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协调工作机制,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的相应职责;第八条明晰部门间分工配合、案件管辖权,从而保证部门间职责明确、协同配合、齐抓共管。
流动摊贩不属无证经营
在无证经营的法律责任方面,草案规定:取得除营业执照外其他许可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负责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为无证经营行为提供供水、供电、供气、供油、电信等服务的,相关企业属于不履行社会责任,违法经营,也要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
流动摊贩是否属于草案所称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据省政府法制办介绍,草案所称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证件而未取得,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已被吊销、撤销、注销,或者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办理,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而在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以及在无固定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摊贩,不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