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电信建设市场争议申诉处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电信建设市场争议申诉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电信建设市场秩序,保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电信建设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信主管部门指福建省通信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
本规定所称申诉人,是指电信设施建设与使用过程中与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争议并向电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被申诉人,是指因与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争议而被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申诉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四条 电信建设争议申诉处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坚持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发生电信建设争议时,应当按照自下而上的程序进行逐级协商,具体要求如下:
(一)由申诉人向同级被申诉人以函告方式提交《福建省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争议协调函》(一式两份,见附表一)及相关材料;
(二)被申诉人收到后应当场指定专人签收,并回复一份给申诉人。
(三)被申诉人自收到争议协调函起7个工作日内回应申诉人,启动争议协商并形成书面的协商结果。
(四)协商不成或被申诉人拒不签收争议协调函的,在3个工作日内以本企业内部规定的方式上报本企业上级机构,由本企业上级机构继续协商。
省级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争议协商程序、时限规定同上,经省级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不成的,向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申诉申请并报告协商情况。
有关电信设施共建共享的争议,按照《福建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电信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争议申诉不予受理:
(一)提交的申诉材料不符合规定,申诉内容不具体,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理由不充分的;
(二)未经按照自下而上的程序进行逐级协商的争议;
(三)申诉事项发生时距提起申诉时超过二年的;
(四)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的;
(五)省通信管理局已经就申诉事项进行过协调并出具调解意见书的;
(六)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司法机构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七)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七条 申诉采用书面申请形式。申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单位名称、负责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被申诉人单位名称;
(三)争议的详细情况,申诉要求、理由、事实根据、现场照片或视频资料;
(四)协商情况及协商凭证;
(五)申诉日期。
第八条 电信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对于不予受理的申诉,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见书上称申诉人,是指在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 第九条 电信主管部门争议协调处理流程
(一)电信主管部门受理申诉后通过下发核查和配合核查通知书、组织专家论证、现场勘察、组织争议有关各方和专家组进行研究等方式对争议进行核查、论证和调解,向有关各方下达《福建省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争议调解意见书》(见附表二)。
(二)电信主管部门对难以调解的争议,上报上级电信主管部门。
(三)电信主管部门根据争议的处理情况和调解意见的执行情况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约谈、口头警告、要求处分和通报批评。
第十条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在电信主管部门作出调解意见前,可自行达成协商意见,并报电信主管部门备案,电信主管部门将视具体情况作结案处理。
第十一条 各省级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到核查或配合核查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完成核查工作或配合工作并如实上报有关情况。协商意见和调解意见作出后,有关各方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执行。
第十二条 争议解决费用,原则上由电信主管部门最终裁定的责任方承担;如电信主管部门最终裁定各方负共同责任的,争议解决费用由各方共同分摊。
第十三条 对于负有责任方,电信主管部门应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对涉及的违法行为,电信主管部门应依法将申诉案件移交相关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对调解意见不满的,争议双方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就申诉事项向上级电信主管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一、福建省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争议协调函
发函单位 (单位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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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 |
| 联系人 |
| 负责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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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电话 |
| 联系人电话 |
| 发函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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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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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协调事项: | |||||
收函单位 (收函人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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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 |
| 联系人 |
| 负责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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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电话 |
| 联系人电话 |
| 收函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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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意见(可另附说明):
各方签字: |
二、福建省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争议调解意见书
申请单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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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方单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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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双方 主要分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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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通信管理局协调意见 |
年 月 日 (盖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