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林业厅关于《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函

27.03.2015  04:52

闽林函〔2015〕32号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福建省

生态公益林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政府201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列入省政府年度提请审议项目,我厅代为起草了《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草案)》,现送你单位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3月27日前反馈省林业厅(政法处)。

联系人:巫永浩,联系电话(传真):87806635。

 

 

 

                                        福建省林业厅
                                                                                          2015年3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以及在生态公益林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发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生态产品和服务为主要目的,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三条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严格保护、依法补偿的原则,不断提高生态公益林的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

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重点生态区位范围内区划界定,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查认定,享受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省级生态公益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重点生态区位范围内区划界定,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查认定,享受省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市、县(区)级生态公益林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生态保护需要区划界定,享受同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五条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与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期目标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的投入。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按照财政分级管理、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力量以捐赠、投资等形式参与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森林资源管理机构或者生态公益林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住建、环保、水利、交通、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实行统一规划。

全省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十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生态区位特性和生态建设实际相统一,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长远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全省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工作。

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省级、市(县)级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调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并逐级分解下达到设区的市和县(市、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和当地生态保护建设的实际需要,区划界定生态公益林的具体范围,落实到山头地块。

第十三条   根据生态区位的脆弱性和重要性,区划界定生态公益林时按照下列标准确定保护等级:

一级保护(严格保护):指位于生态区位极端重要和生态环境极端脆弱的特殊保护区域,以保护生物多样性、特有自然景观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林地。包括:世界自然遗产地、国际重要湿地、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国家级森林公园;沿海基干林带、红树林、热带雨林;“六江两溪”江河干流及其一级支流的源头汇水区、坡度46度以上的江河两岸;政府批准划定的一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森林分布上限与高山植被上限之间的林地。

二级保护(重点保护):指位于生态区位非常重要和生态环境非常脆弱的重点保护区域,以生态修复、生态治理、构建生态屏障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林地。包括: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省级森林公园;国家和省重要湿地(含湿地公园);国防军事禁区;台湾海峡西岸临海一重山;沿海防护林;山体坡度46度以下江河两岸;重要水库周边和政府批准划定的除一级外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天然阔叶林和以阔叶树为优势树种的天然针阔混交林。

三级保护(一般保护):指维护区域生态平衡的重要区域,以提供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要目的森林、林木、林地。包括:除一级保护和二级保护区域以外的生态公益林。

区划界定为一级、二级保护等级的生态公益林,优先纳入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

第十四条 下列区域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纳入省级以上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

(一)沿海基干林带、沿海防护林、红树林、重要湿地;

(二)台湾海峡西岸第一重山。

(三)“六江两溪”干流、一级支流、河长100公里以上二级支流的源头及两岸一重山;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重要水库周边一重山;

(五)世界自然遗产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及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

(六)重要交通干线两侧、环城市周边一重山、国防军事禁区;

(七)根据相关规定划定的其他重要生态区位。

前款所称一重山是指国家级生态公益林从林沿起2公里、省级及以下生态公益林从林沿起1公里范围内最高山脉范围内的林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在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通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取得集体、单位或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建设和发展国有生态公益林。

第十六条  区划界定生态公益林,应当在林权权利人所在自然村和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公示,公示期为3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与林权权利人签订生态公益林界定书。

非国有林区划界定为生态公益林的,应当征得林权权利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  经区划界定的生态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本条例施行前已确定的生态公益林继续有效。

因自然或者人为因素确需补进、调出生态公益林的,按照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调整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八条 生态公益林应当依法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林权证应当载明生态公益林级别和保护等级;已发林权证未标明相关信息的,应当办理林权补充登记;补进、调出生态公益林的,应当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公益林档案管理制度,确保生态公益林档案的科学性、准确性和连续性。

生态公益林档案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林权单位,对生态公益林经营区的宜林地和林中空地等,限期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对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地、残次林林分,应当进行补植和封育,逐步提高森林生态功能。

第二十一条  生态公益林应当落实管护主体,并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与其签订管护协议书。

国家所有、经营的生态公益林,依托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进行专业管护。

集体、个人所有、经营的生态公益林,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服务组织进行专业管护。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和省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共同承担。

有关管护单位应当根据生态公益林的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难易程度,划定管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护林员。

 

第三章  生态补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对生态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和管护主体予以补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政府投入为主、受益者合理承担和分级负责、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原则, 加大森林生态补偿力度,逐步建立补偿标准自然增长机制。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重点用于省级以上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相应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省级财政补偿基金和省政府实施的江河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占用征收生态公益林和重点生态区位商品林林地的,征收森林资源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受益者合理负担的补偿机制。

从利用水资源发电企业收取的水资源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补充省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依托生态公益林森林资源开展旅游的,应当从旅游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资金直接用于补偿林权所有人。

第二十六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主要用于生态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补偿林权所有人,以及租赁、赎买生态公益林,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截留。

第二十七条  生态公益林界定书和管护协议书是实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依据。对生态公益林权利人和管护主体,根据补偿标准按一定比例分别给予补偿。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设立标牌,标明生态公益林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保护类别、保护等级、林权权利人管护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态公益林区域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开设林火阻隔道或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并组建专业扑火队伍,形成较完整的森林火灾防扑体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做好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砍柴、采脂,采挖树兜、林木,修建坟墓,或者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

未经批准,不得在生态公益林内狩猎,野外用火,或者从事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爆破等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占用征收生态公益林林地,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征收一级保护生态公益林。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占用征收二级和三级保护的生态公益林。

(一)国务院批准或者同意的建设项目,国防或者外交建设项目;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

(三)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项目,符合相关旅游、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

(四)符合乡村规划的乡村公共事业、民生、农村宅基地等建设项目;

(五)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征收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的,由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调整补充,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有困难的,应当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在本级行政区域内组织异地补充,异地补充所需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设立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或经营加工点。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组织迁离。

第三十六条  一级保护的生态公益林原则上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禁林木采伐行为。

因教学科研需要或者森林火灾、有害生物危害和其他自然灾害受损严重确需采伐一级保护的生态公益林的,以及人工林、母树林、种子园经营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论证。

第三十七条  二级保护的生态公益林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其采伐作业方式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有利于形成异龄、复层、混交森林群落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一)抚育间伐伐前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8,一次采伐蓄积强度不得大于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

(二)更新采伐只允许采用择伐方式,采伐间隔期不得小于一个龄级期。坡度25度以上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木蓄积的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坡度25度以下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木蓄积的2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5。

(三)低效林改造以综合改造和补植改造方式为主,一次改造的蓄积强度不得大于20%。严禁对天然低效林进行改造;禁止将生态公益林改造为商品林。

  (四)竹林可以进行择伐和疏伐,采伐量不得超过当年新竹量。

第三十八条  三级保护的生态公益林应当以增加森林植被、提高森林质量为目标,按照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兼顾原则,实行梯度经营,对立地条件好、坡度较缓、不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区域可以进行科学利用,并逐步更替单一树种和单层林分,引导形成复层混交林,逐渐恢复其生态系统功能,提高其生态效益。

(一)坡度30度以上的,允许采取机械疏伐的方式进行择伐,伐后郁闭度不低于0.5;坡度30度以下的,可采取择伐、小块状皆伐或带状皆伐方式进行采伐,择伐应均匀分布、不开天窗、伐后郁闭度不低于0.5;

(二)带状皆伐的每条采伐带最大宽度不超过20米,保留带宽度不得小于采伐带宽度的2倍;小块状皆伐或带状皆伐的面积控制在3公顷以内(坡度在15度以下的可扩大到4公顷),同年皆伐小班之间距离不小于100米,相邻伐区采伐的间隔期不得小于3年。采伐后一年内必须套种、补植或营造阔叶树,逐步形成复层混交林。

      第三十九条  沿海基干林带内缘起800米范围内的生态脆弱区,可以对老林带进行带状更新以下强度的采伐。对老林带进行带状更新采伐的,应当在原林带一侧栽植更新树种并成林后,再伐除老林带。

其他沿海防护林可以在确保生态功能的前提下进行隔行或隔带更新采伐,并于当年或次年造林更新。

第四十条  禁止将生态公益林人为改造成竹林、经济林,一级保护、二级保护生态公益林中的竹林、经济林,应当逐步调整林分树种结构,开展生态修复,形成混交复层林。

第四十一条  在二级、三级保护的生态公益林内,可以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科学发展林下经济。开发利用项目不得破坏森林资源,不得破坏森林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第四十二条  因森林火灾、有害生物危害和其他自然灾害受损严重的生态公益林,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可以清理死亡、受损林木,并于当年或者次年完成补植、补造。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公益林动态监测体系,开展生态公益保护状况监测,监测报告定期向社会发布,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生态公益林动态监测结果应当作为生态公益林规划建设、区划界定和政府目标绩效考核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各市、县(区)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和生态公益林面积保有量,实行政府主要领导离任审计制度和各地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第四十五条  建立生态公益林保护建设效果评价机制。省人民政府每五年对各市、县(区)生态公益林保护建设进行一次实施效果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省政府对各级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责任制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四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当对下级人民政府保护生态公益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工作制度建设和落实情况,区划调整、动态变化情况,管护责任落实和管护效果等情况,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落实、实施效果评价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占用征收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占一补一”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占用征收一级、二级生态公益林“占一补一”措施落实不到位,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所在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限期整改,暂停所在市、县(区)占用征收林地审核审批,并核减当年或者次年的占用征收林地定额指标。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生态公益林管护情况的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购买生态公益林管护服务、聘请生态公益林护林员、发放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管护费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加强林业综合执法队伍和森林公安机关建设,加强乱砍滥伐、乱征滥占、乱采滥挖、乱捕滥猎、毁林开垦等破坏生态公益林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牌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态公益林内砍柴、采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生态公益林内采挖树兜、林木,或者未经批准在生态公益林内狩猎、野外用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生态公益林内修建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生态公益林内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生态公益林内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爆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设立木材加工企业或者加工点的,责令限期迁离,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采伐一级保护生态公益林,或者将生态公益林改造为竹林、经济林的,责令补种1-3倍的树木,拒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规定,在生态公益林内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开发利用项目,造成森林资源、森林生态功能或者生物多样性破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