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境)外引种和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事中事后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函
09.04.2015 17:07
本文来源: 林业厅
根据《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挂牌前有关工作任务及责任分解方案”的通知》(闽委办〔2015〕1号)精神,我厅制定了《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境)外引种和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事中事后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简称《监管实施办法》,见附件1)。按照《福建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自贸试验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函》(闽工商函〔2015〕36号)“各成员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自行报经省商务厅和省政府法制办审定后公布实施”的要求,现将《监管实施办法》报贵厅(办),请审定。
根据郑栅洁副省长的指示精神,鉴于时间紧迫,请贵厅(办)于本月25日前将审定意见函复我厅。
附件:1.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境)外引种和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事中事后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2.《监管实施办法》起草说明
福建省林业厅
2015年3月23日
附件1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境)外引种和
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事中事后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第1条 对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从国(境)外引种和从事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的企业(个人)的事中事后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指的引种是指从国(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疫木是指国内松材线虫病县级疫区内未经除害处理的或者非疫区内染疫的松科植物(包括松木材)。
第3条 国(境)外引种和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坚持事前申报、事中事后监管相结合原则;实行风险管理、协同监管和联合检查制度。
第4条 从国(境)外引种和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事先应当提出申请,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5条 除草种和国家明确规定暂免隔离试种植物种类外,其他引种种类均应当在国家林业局认定的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内隔离试种;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应当在有疫木安全利用资格的木材加工企业内进行。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国(境)外引种和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事中事后监管。
第7条 事中事后监管采取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第8条 资料审查时,应当核实隔离试种苗圃和木材加工企业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检查制度执行、档案资料、检疫证书、台帐管理或管护记录、监管措施等情况。
第9条 现场检查时,应当核实隔离试种苗圃、木材加工企业是否符合引种试种检疫隔离或疫木安全利用条件,是否拥有检疫检验和除害处理等相应的设施设备。
第10条 现场检查隔离试种苗圃的,应当检查其引种种类、数量是否与审批情况相符,隔离试种时间是否符合要求,是否采取预防措施或发现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种苗及其它繁殖材料调出前是否经检疫合格等。种苗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检查可参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执行。
第11条 现场检查疫木加工企业的,应当检查松木来源是否合法且与调运证件相符,是否在规定的限期内、按指定的安全利用方式加工,监控系统是否正常运行,加工的成品、半成品是否符合除害处理要求等。
第12条 现场检查过程中,对怀疑携带危险性有害生物的种苗及其它繁殖材料或除害处理达不到要求的松木制品,应当抽取样品,进行实验室检疫检验,或送有关专家或有资质的机构鉴定。
第13条 及时开展隔离试种苗圃或疫木加工企业周边植物或树木林业有害生物监测,准确掌握发生情况。
第14条 事中事后监管应当做好记录,重大事项或认为有必要报告的事项应及时向负责审批的部门报告。
第15条 检查中发现存在通过整改可以纠正的问题,应当责令及时整改;发现可能引起危险性有害生物扩散传播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及时采取预防、防治或封锁措施。
第16条 实行通报与公示制度,通过当地工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通报、公示经营异常企业或违法经营企业的违法事实和企业名单。
第17条 对经营异常的企业,列入重点监管对象集中管理,加大监管检查;对违法经营加工的企业,严格依法查处,并取消或报请取消违法企业的经营加工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18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19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境)外引种
和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事中事后监管
实施办法(试行)》起草说明
根据规范性文件管理要求,现将《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境)外引种和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事中事后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简称《监管实施办法》)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出台文件的必要性
随着经贸往来的日益频繁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的健康发展,特别是福建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快速推进,从国(境)外调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越来越频繁,一些企业也有可能利用松材线虫病疫区的松木加工各类商品的包装材料,外来危险性有害生物入侵和松材线虫病扩散传播的风险加大,给森林资源和国土生态安全构成威胁。因此,结合当前工作实际,出台《监管实施办法》,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对防止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随经营活动而扩散传播,有效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安全意义重大。
二、文件起草过程
根据《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挂牌前有关工作任务及责任分解方案”的通知》(闽委办〔2015〕1号)和《福建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自贸试验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函》(闽工商函〔2015〕36号)精神,以及郑栅洁副省长在研究福建自贸试验区市场监管专题组2015年工作方案会议上的指示精神,按照工作部署和福建自贸试验区建设需要,我厅制定了《监管实施办法》。
三、主要内容及依据
《监管实施办法》是根据《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7号)、《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8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管理办法”等3个管理办法的通知》(林策发〔2005〕166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与监管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13〕218号)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管理办法”的通知》(林造发〔2014〕10号)等精神,综合相关管理措施,归纳管理政策,进一步对国(境)外引种和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进行规范完善,没有超越、突破政策界线。
(一)关于从国(境)外引种和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实行行政审批问题。为了维护森林资源和国土生态安全,按现有法律法规这两个项目均实行行政审批,因此《监管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从国(境)外引种和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事先应当提出申请,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第5条规定“应当在国家林业局认定的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内隔离试种;疫木加工应当在有疫木安全利用资格的木材加工企业内进行”。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第二款,“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第八条,“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的,应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企业,可以申请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资格。《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第一款,“采取加工板材进行疫木定点利用的企业,由国家林业局负责审批”。
(二)关于从国(境)外引种的事中事后监管问题。第10条规定“检查其引种种类、数量是否与审批情况相符,隔离试种时间是否达到要求,种苗及其繁殖材料调出前是否经检疫合格等”。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二十四条,“对可能潜伏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一年生植物必须隔离试种一个生长周期,多年生植物至少隔离试种二年以上”,经省级森检机构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与监管规定”的通知》第十一条第四款,“……申请人应以书面等形式向负责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提交引进回执(式样见附件3),核销每批次引进种类的数量”。
(三)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事中事后监管问题。第11条规定:“现场检查疫木加工企业的,应当检查松木来源是否合法且与调运证件相符,是否在规定的限期内、按指定的安全利用方式加工”。
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从林区调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疫区内采伐松木需要实施安全利用的……,原则上应当在松褐天牛非羽化期内进行……,不能安全利用的,应进行就地除害或者烧毁”;第十七条,属省内调运或省际调运的,应当提供县级或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松材线虫病疫木安全利用调运要求书》”。
(四)关于现场检查的方法问题。第12 条规定:“……应当抽取样品,进行实验室检疫检验,或送有关专家或有资质的机构鉴定”。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七条,“森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受理报检和实施检疫,根据当地疫情普查资料、产地检疫合格和现场检疫检验、室内检疫检验结果,确认是否带有森检对象……。”
(五)关于现场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采取的措施问题。第15条规定:“发现可能引起危险性有害生物扩散传播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及时采取预防、防治或封锁措施”。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第十四条,“植物检疫机构对发现新的检疫对象……,林业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彻底消灭”。《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八条,“疫区、保护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改变或者撤销,并采取严格的封锁、消灭等措施,防止森检对象传出或者传入”。
(六)对违法经营的企业的处理问题。第17条规定:“对违法经营的企业,严格依法查处,并取消或报请取消违法企业的经营加工资格”。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明确了检疫机构是检疫执法主体。同时,根据《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管理办法》规定,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或板材定点加工资格审批均在国家林业局。因此,发现违法行为的,除可直接取消的外,必须报请国家林业局取消其相应的经营加工资格。
四、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鉴于《监管实施办法》属综合归类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文件制定之后,我厅征求了厅政法处、林政处、计财处、省林木种苗总站、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等5个处室局站意见,除2个处室无意见外,3个处室提出的意见已全部吸收,如政法处提出的事中事后监管对象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林木种苗总站提出的删除“必要时可对已分散种植的苗木开展跟踪检查”、防治检疫局提出的林木引种应当包括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等问题。个别条款经沟通协商后,已形成一致的意见。
本文来源: 林业厅
09.04.2015 1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