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厢法院:同一地点违章85次未告之 依法撤销主管部门处罚决定
03.11.2014 13:15
本文来源: 法院
林女士诉称,被告对自己小车的处理存在不够规范及过失,理由其一,被告每次违法处理通知不到位(被告通知的手机号并非自己所有)。其二,罚单未贴车上,造成自己均未得到违法停车信息。其三,自己一直未收到违法行为处理通知。其四,该处未设置禁停标志,只有停车统一朝向的标志。
被告交警部门辩称,根据监控资料显示,认定原告违反规定停放车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提交了证据材料包括一份林女士接受处理并交纳罚款的处罚决定、2014年5月19日莆田市邮政函局的退信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通过邮寄方式通知林女士的事实、林女士所有车辆详细查询结果,证明林女士登记联系方式且至今未变更的事实、及统一朝向、按位停车、违者拖离的照片证明林女士的车未按规定停放在施划的停泊位上的事实等等。
庭审时,林女士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是为了立案需要才去缴纳罚款,并没有收到被告的邮件通知,自己不知情。至于登记的手机号码不是自己已经使用三年并正在使用的手机号码,所以一直未收到被告的罚款通知。停靠处路标标记不明没有写明禁止停靠,并且没有收到罚款通知,车也没有被拖走。
法院审理后对证据进行认定,认为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19日莆田市邮政函局的退信情况说明,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收集的,违反了法定程序,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机动车登记查询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联系方式。路标照片可以证明原告车辆未按规定停放在停车泊位上。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作为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的管理机关,负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并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由于本案被告并未尽到上述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原告在同一地点多次受到相同的行政处罚,其行为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故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
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处罚决定。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经调解,被告撤回上诉,余下罚款不再收取。 责任编辑:曾还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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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1.2014 1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