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资金炒股被强制平仓损失重大 投资人诉请信托公司赔偿被驳回
21.07.2015 12:31
本文来源: 法院
叶某经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证券营业部介绍,于2013年3月10日,与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签订《厦门信托聚富银河新型结构化证券投资资金信托计划信托文件》,约定由受托人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按信托文件的规定将信托资金加以集合运用,投资于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基金、债券,国债逆回购和银行存款,并以该期全部信托财产为基础资产,作出优先受益权与一般受益权的受益权结构化安排。证券经纪商银河公司为信托计划提供证券经纪服务。
按约定,信托计划每日计算信托财产单位净值并设置预警线及止损线,如果一般/优先=1:3,则预警线与止损线分别为0.95和0.90,若T日收盘时,经受托人估算的信托财产单位净值小于等于预警线0.95元的,受托人应及时以电话或传真的方式提示风险,一般委托人有义务于T+1日上午11时30分以前向该期信托计划追加资金,自T+1上午11时30分起若一般受益权的委托人未按期足额追加增强信托资金,则受托人有权直接卖出部分股票直至以市值计算的持仓比例不超过50%,在信托财产单位净值未恢复到0.95元(含)以上时,受托人有权拒绝委托人指令权人所有的买入指令;若T日收盘时,经受托人估算的信托财产单位净值小于等于止损线0.90元的,受托人应及时以电话或传真的方式提示风险,在一般受益人按时足额追加信托资金前,受托人只接受卖出证券的投资建议,如果一般受益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足额追加信托资金使信托单位估值高于0.95元的,则自T+1上午11时30分起受托人将拒绝委托人指令权人的任何投资建议,并对信托计划持有的全部证券资产按市价委托方式进行变现、对信托计划持有的开放式基金进行全部赎回,该平仓操作是不可逆的,直至信托财产全部变现为止。
2013年3月11日和4月12日,叶某先后向信托公司账户转入500万元和50万元,于2013年6月24日再次转入16万元。2013年6月24日,信托公司员工李明通过电话告知叶某,聚富银河第8期加上叶某当天补入的16万元,还需于次日上午11时30分之前补入137万元。叶某之后并未补入。
2014年3月14日,信托公司向叶某发出《聚富银河新型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8期信托单位信托利益分配及清算报告》及《证券投资基金估值表》,载明截至信托单位到期终止日2014年3月14日,信托资产净值为16351828.13元,优先受益人信托利益为16050000元,证券账户存款利息60302.12元,到期可分配一般受益人利益为362130.25元。2014年3月24日,信托公司向叶某的账户转入362130.25元。
叶某认为,信托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信托计划下的所有证券资产在远离止损线的最低点人工强制平仓,使其遭受重大损失。信托公司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信托公司发行的“厦门信托聚富银河新型结构化证券投资资金信托”产品;信托公司返还本金530万元及赔偿损失100万元。
信托公司答辩称:信托公司严格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信托财产,不存在欺诈行为;信托文件中已就信托计划风险向叶某进行了充分的揭示。
第三人银河公司答辩称:1.银河公司系应叶某的要求向其提供信托计划的居间介绍服务,服务范围限于居间介绍。2.银河公司依据《信托文件》进行居间介绍,客观上不存在误导。
法院审理认为,叶某提出银河公司的业务员向其虚假宣传可以随时买卖到警戒线电脑自动平仓,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银河公司亦不予确认;且叶某在《厦门信托聚富银河新型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ⅰ期信托单位风险申明书》上按提示手抄“本人已详阅并充分理解信托文件和其他备查文件”,足以证明叶某已阅读并充分理解信托文件的内容,叶某主张签订合同存在重大误解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讼争信托产品系由叶某作为一般委托人出资500万元,由优先委托人出资1500万元,信托产品2000万元全部交由叶某操作,产品低于预警线0.95叶某应追加资金,低于止损线0.90信托公司有权强行平仓,余额扣除优先委托人最高年化收益率7.0%、受托人信托报酬年费率1%、保管费年费率0.2%等费用后归叶某所有。因此,叶某在获取收益的同时承担相应的风险,讼争信托产品并不存在显失公平或欺诈的情形。叶某主张存在显失公平及欺诈行为,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叶某关于讼争《厦门信托聚富银河新型结构化证券投资资金信托计划信托文件》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
■连线法官■
投资信托产品需谨慎 信托公司推介要充分
随着股市的阵阵热潮,由于投资者对投资基金的需求,大量的结构化证券投资资金信托产品出现。此类信托产品属于杠杆类的信托产品,伴随而来的是涉及结构化证券投资资金信托纠纷案件日趋增多。本案审判长张超法官认为,投资者签订结构化证券投资资金信托合同需谨慎。
该类信托合同高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一般委托人和优先委托人按不同资金配比比例,如1:2、1:3,一般委托人用100万元的资金,可以对400万元信托财产(按1:3配比比例)的证券投资行使投资建议权,如果信托财产运作增值收益,一般委托人的收益将放大近3倍;如果运作亏损,相应的亏损金额将放大3倍以上。二是结构化证券投资资金信托产品的信托财产主要是投资于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基金、债券,并由一般委托人行使投资建议权,一般委托人的知识、经验、判断、决策、技能、操作能力等对信托财产的投资业绩有着决定性影响。三是证券市场受宏观经济政策、经济周期、投资心理等多种因素影响,行情波动大,行情波动可能会导致信托财产净值缩水的风险,进而导致投资者的投资亏损。因此,投资者选择杠杆类信托产品需有较大的风险承受能力,需审慎地阅读信托文件、了解此类信托产品的风险特征,避免将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
同时,信托公司在信托产品推介过程中,应向委托人充分解释产品内容、充分揭示风险;特别是委托第三方推介时,更需要对第三方的推介行为进行监督,规范推介行为,避免给投资者造成误导,防止合同纠纷产生。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林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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