店名谐音又比邻:算不算不正当竞争
22.06.2014 22:13
本文来源: 法院
“慎昌”紧挨“盛昌” 一墙之隔两店“谐音”
在厦门老市区思明南路与思明西路交叉路口,有一个非常醒目的蓝底白字店铺招牌——慎昌钟表公司,而与之一墙之隔的店铺招牌则是红底白字的盛昌钟表公司。
盛昌公司2001年12月成立,股东是原厦门百货纺织品公司的两名员工。2010年经过两次股权转让之后,盛昌公司的股东变为张祥利三兄弟。盛昌公司已在厦门思明南路2号经营钟表十几年,在厦门钟表行业取得良好的口碑,甚至周边城市的外地客户也经常慕名而来,因此“盛昌”也成为企业的名片。2009年店面重新招租,盛昌公司当时只拿到了思明西路1号店面,思明南路2号店面则被另一家公司租下。巧合的是,2号店面新开张后,竟然也是开钟表店的。盛昌管理层认为,凭着自己多年市场经营的品牌,即使经营场所规模变化,老客户也会忠实追随。
刚开始,这家新开张的钟表店的店名叫“亨得利钟表”,虽然是相邻竞争,盛昌公司也没有太在意。但是,2010年3月,盛昌钟表店的员工发现,隔壁店的店名突然改为“慎昌钟表”。这样一来,两家店的名称读音相似,很多消费者搞不清谁真谁假。
事实上,“厦门慎昌钟表店”成立于二十世纪二十年代,五六十年代改造为公私合营企业,为厦门老字号。后隶属于厦门百货纺织品公司,经营地址为思明南路2—6号。慎昌钟表眼镜商店于2002年5月28日由厦门百货纺织品公司申请注销登记。2010年2月9日,厦门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住所地为厦门市思明南路2号一层北面,经营范围为钟表、钟表修理等。同年3月4日,亨得利公司向思明区工商局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厦门慎昌钟表有限公司”,思明区工商局在当日作出决定准予变更登记。
得知事情的原委后,盛昌公司认为,慎昌刻意使用与自己相近的名称,抢夺自己的客户资源;且由于对方店面更大,广告牌也大,很多老客人进了“慎昌”,自己的生意一落千丈。他们多次找慎昌协调,但是对方认为“慎”与“盛”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字,属于正当竞争。
为了挽留客人,盛昌公司在店门口挂了一份《变更通知》,通知中称“盛昌钟表公司的地址已经从思明南路2号,变更为思明西路1号(即原地址隔壁,原地址不再接待任何客户或接收任何信件)”,但是收效甚微。
“盛昌”怒告“慎昌” 法庭激辩开战幕
2010年6月,盛昌公司向思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批准慎昌注册的思明区工商局告上法院,拉开了店名战的序幕。
庭审中,盛昌公司称慎昌与盛昌名称读音极为相似,且二者经营范围基本相同,法定住所比邻,给公众造成极大误解,对盛昌的名称权已造成了侵犯。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在企业登记主管单位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盛昌登记在前,而慎昌申请登记在后。另外,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因此,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慎昌企业名称为“厦门慎昌钟表有限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思明区工商局辩称,“慎昌”与“盛昌”在音、形、义上均存在差别, “慎”读shèn,而“盛”读shèng,而且“慎”与“盛”字形相差甚远。两企业名称不构成近似,并不会给公众造成误解,其核准“厦门慎昌钟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这一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有效。
而作为案件第三人的“慎昌”也坚持说,“慎昌”与“盛昌”不但字形区别明显,读音也并不完全一样。
“盛昌”随即反驳说,“慎”与“盛”两个字读音相似,拼音只差了一个“g”,说话时很难区分,且原告与第三人属同一辖区,经营相同行业,“慎昌”极易对公众造成误解或者欺骗。
思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先进行行政复议,因此裁定驳回盛昌公司的起诉。盛昌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厦门中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行政复议后,盛昌公司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二审后被发回重审。
工商局适用法律有误 “慎昌”不服判决上诉
2012年12月,思明区法院重审后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的“慎昌”字号,与盛昌公司在先登记的“盛昌”字号,同在思明区工商局主管的辖区内,存在近似情形,容易使公众消费者产生混淆,应认定为不适宜的名称字号予以纠正。思明区工商局核准第三人变更名称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宣判后,思明区工商局和慎昌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
2013年4月24日,厦门中院二审开庭,邀请了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知识产权局和企业界的代表旁听了庭审。
思明区工商局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以司法裁量权否定行政许可裁量权,超越了司法审查的范畴,与行政诉讼法相悖。行政机关就企业名称是否相似的理解和判断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裁量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原告和第三人企业名称相似、容易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误解从而造成市场混淆,是审判人员对“相似”含义的主观理解和逻辑判断,体现的是司法裁量权的行使。法院判决以司法裁量权否定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裁量权,超越了行政审判的审查范畴,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相抵触。
慎昌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其申请变更登记的名称与盛昌公司登记核准名称具有显著区别是不争的事实,且不会造成一般大众的误解或混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无视登记机关的合法审查职责,撤销原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盛昌公司则回应道:原审判决依法对思明区工商局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存在以司法裁量权否定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情形,属于司法审查的范畴,与行政诉讼法并不相悖。
撤销“慎昌”字号 店名大战终收兵
2013年7月,厦门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厦门中院审理认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因此,思明区工商局应对其为何在厦门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后仅一个月内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的当日即予核准的“特殊原因”进行举证。但思明区工商局在一、二审中未能举证证明该具体原因,更谈不上有何“特殊原因”,故其在厦门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并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特殊原因”,其予以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合法,故原审判决撤销思明区工商局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并无不当。
关于慎昌公司与盛昌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相似,思明区工商局对此进行判断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企业只准许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该条规定赋予工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在其行政职权内对两个企业名称是否相似进行判断。原审判决对讼争企业名称是否近似的问题作出认定并予以审查不妥,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后,思明区工商局于2013年9月26日撤销了该局2010年3月4日作出的准予厦门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厦门慎昌钟表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撤销后,慎昌公司办理了变更手续,改回厦门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但“慎昌”的广告迟迟没有撤下,工商部门对此要求其进行整改。今年4月,“慎昌钟表公司”大广告牌终于被撤下,这场店名大战也画上了句号。
■专家观点
企业名称是否近似如何界定
这起案件涉及到企业名称相似的法律认定、老字号的保护以及司法权对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等诸多问题,引起了厦门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院长、教授林秀芹分析认为,本案既涉及行政法也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最重要的核心在于认定企业名称是否近似。目前,学界研究商标近似的较多,对企业名称是否近似研究很少,可以参照商标近似认定。因为商标和商号都是商誉的载体,作用都是为了区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手段是为了防止混淆和仿冒,通过这个手段达到保护经营者商誉的目的。从国际潮流来看,也出现了一个融合的过程;商号是可以直接区分经营者,商标是通过将标识附着于商品和服务上,商标相对而言是比较间接的,而商号的相同和相似是更加直接,而且两个法的目的都是为了防止混淆,促进公平的竞争,所以可参照。
林秀芹表示,本案中,还有一个司法审查权的范围的问题,就是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什么。从我国的法律框架来看,司法是最终解决问题的。在法律适用问题上,什么叫法律适用错误,北京大学姜明安教授有个观点,法律适用错误包括形式的错误和实质的错误,前者是应当A法用到B法,后者是指行政机关对事实定性错误,对法律法规适用范围和效力把握的错误,对法律法规本意和立法精神的把握的错误,或者是片面的适用法律。这个比较符合现代追求实质正义的立法和司法潮流,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案的处理是有道理的。
厦门大学副教授孙丽岩则认为,本案涉及到行政法的问题,主要是合法性审查还是合理性审查的问题。确认这个问题,才能确认司法权能否介入行政权。我们可以依据的法条就是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从学理上讲,国际上,依据德国比例原则,从手段和目的发生冲突的时候,如果大多数公众认为有问题,司法可以介入行政;依据英国的温斯伯里不合理原则,当公众都认为这个行政行为有问题的时候,那么司法权就能够介入行政权。也就是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只要公众都认为行政行为有问题,司法是可以介入行政的,但目前中国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本案在无争议的事实面前,司法权可以监督行政权。
■法官说法
依法行政自由裁量 特殊原因还需举证
本案二审主审法官刘文珍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人民法院能否对此进行司法审查,涉及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范围和标准问题。这个也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工商机关认为“盛昌”与“慎昌”字号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该认定是否合理;二是工商机关对“特殊原因”认定是否合理。
关于“盛昌”与“慎昌”字号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问题。依法行政的难点在于大量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显然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内依职权对某一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属于行政自由裁量权,该结果是否正确,属于行政合理性问题。本案思明区工商局认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和第四十一条涉及企业名称相似监督管理的规定,其就企业名称是否相似的理解和判断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裁量行为。
刘文珍表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标准不宜过于严格,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合理,如滥用职权或自由裁量超出明显限度的,则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反之,则判决维护该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盛昌”与“慎昌”字号只是读音相似,除此之外,其他的如字形、字义、装潢等均不相同,一般公众甚至法官之间对该字号是否相似都有不同的理解与判断,故思明区工商局无论作出该字号相似或者不相似的认定,均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系正当行使其自由裁量权,人民法院应认可该认定。如果权利人认为该字号确实构成相似会引起市场混淆而侵害其权益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关于工商机关对“特殊原因”认定是否合理问题。刘文珍认为,本案思明区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系根据亨得利公司的申请,核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第三人“慎昌公司”。《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此条规定的“特殊原因”如何认定,应由工商机关把握,系行政自由裁量权。
本案思明区工商局应对其为何在亨得利公司登记注册后仅一个月内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的当日即予核准的“特殊原因”进行举证,但至二审庭审时,思明区工商局亦未能对该变更登记的特殊原因进行举证,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地超出了其对于如何认定“特殊原因”的自由裁量限度,系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曾还彪
本文来源: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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