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家庭暴力中女性的社会救助与司法保护

06.06.2014  18:54
提要: 家庭本应是一个充满亲情的相互扶助和呵护的温馨之地,是远离暴力的安全港湾。然而,现实并非如此,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严重危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众多受害者特别是女性因受家庭暴力的迫害,身心健康受到极大摧残。拒绝家庭暴力,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本文将从女性受害者遭受家庭暴力的面临的救济困境出发,一路探寻家庭暴力的社会救助与司法保护的建立与完善,并提出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家庭暴力
; 女性 ; 社会救助 ; 司法保护         家庭暴力是在世界范围内存在的普遍现象,尤其是受传统男尊女卑思想影响颇深的中国,家庭暴力现象在全国各地都不同程度的存在着。2002年红遍大江南北的电视剧《不要和陌生人说话》在播出后,引起了中国社会各阶层的强烈讨论和许多反家暴观点的共鸣。如今,距离电视剧的热播已过去12年之久,但反家庭暴力的话题仍历久弥新,受到全社会的高度关注。尽管国家为反对家庭暴力做了诸多努力,如全国妇联等七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等,司法机关也作了诸多尝试,如发布“人身保护令”等等,但收效甚微。近年来最有名的家庭暴力案例即是2013年宣判的李金(Kim)诉“疯狂英语”李阳离婚案,李金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最终被法院判决认定家暴成立、准予离婚。资料显示,家庭暴力已成为我国妇女权益中的突出问题,每年投诉约5万件。2004年以来,我国家暴在普通人群中的发生率在34.7%左右,涉及家暴的案件占基层法院受理的全部离婚案件的36%至62%。而这个数字只是公开调查的数据,在“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文化下,许多受虐妇女在遭受到家庭暴力时仍选择了沉默忍耐。本文通过对女性在面对家庭暴力时遭遇的救济困境进行分析,试图探寻构建完善的社会救助及司法救助体系,以期更好防治家庭暴力,保护弱势群体。
      一、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时的救济困境
      家庭暴力,顾名思义,是在家庭内出现的以武力侵犯他人人身或对其精神折磨的暴力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概念解释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由于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特征,因此,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的工程。就我国目前的防治家庭暴力的现状而言,可以说是无论是私力救济还是公力救济,都效果平平。综合起来,主要表现以下方面: 
      (一)私力救济困难重重
      私力救济在这里是指受害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后,通过自身力量或借助于其他私力以对抗家暴,既不通过中间力量居间调停,也不主动寻求法定程序的帮助。在我国,家庭暴力的产生有着深刻的文化背景,由于我国古代封建社会长期实行夫权统治,已婚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相当低下,因此夫权至上已成为家庭暴力的主要诱因。同时,在我国的传统文化中,女性一直都具有极重的家庭观念,不少受害妇女并不想以离婚来远离暴力,有的妇女对施暴的丈夫心存幻想,希望他们能改邪归正;有的妇女自己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无住房以及受到丈夫的威胁等,只好与丈夫凑合着过;有的认为“家丑不可外扬”,从而不愿寻求外界帮助。而对有孩子的家庭来说,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更是许多妇女忍气吞声、逆来顺受的主要原因。在农村地区,妇女对抗家庭暴力最主要的方法即是“回娘家”,家中有兄弟的,由兄弟出面谈判,由于农村中一直信奉“宁拆十座庙,不破一桩婚”的观念,一般也是以说和为主,只要对方道个歉保证不再打人,女方娘家也不会过多为难,事情也就过去了,往往是周而复始如此,许多妇女就在一次次的退让中艰难地度过一生。然而,毕竟忍耐是有限度的,也有不少妇女不堪忍受暴力的痛苦,又没有足够的社会力量帮助她们摆脱暴力,使得她们在极度恐惧和绝望中产生过激行为,最终选择以极端的方式来结束暴力,自己最终虽以暴力摆脱了暴力,却未能逃脱牢狱之灾甚至同样付出生命的代价。近几年“受虐妇女杀夫”的新闻屡屡见诸报端,不能不说这种极端手段的频频出现一方面反应了家庭暴力行为的猖獗,亦从另一个侧面反应出妇女遭受家暴后寻求救济难的尴尬。在对受虐女性极度同情加大抱不值之时,不得不对引起社会对反家暴的反思。
      (二)公力救济力不从心
      在家庭暴力的救济手段中,公力救济是一个主要的手段与途径。所谓家庭暴力的公力救济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职责和程序,为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所采取的保护和惩治措施。但现行的公力救径还存在许多漏洞和缺失。首先是欠缺防范措施,受害者依上述法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自己,但都只是虐待行为发生之后,而且大多是在重复多次被虐待或发生严重的伤害、损害结果之后,法律才赋予受害者救济之权利。第二是执法成效不明显。刑法中的硬性规定以产生严重后果为前提,使司法介入标准较高,而且执法者,常有家务事不易干涉的想法。很多受害妇女在遭遇暴力时拨打110报警,警察在接到报警电话赶赴现场后,对轻微的行为一般只是予以批评、警告,对于较为严重的才会采取询问、拍照、处罚措施。但无论是警告还是其他治安处罚措施执行完结后,部分施暴人的不良行为并未得到有效遏制,常常是一再重演。第三是我国的家庭暴力有关规定散见于民、刑法、婚姻法和其他一些权益保护法中,没有一部专门针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如《婚姻法》仅对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配偶给予了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权,而对非离婚的家庭暴力的损害赔偿以及有过错方配偶的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权没有规定。但即使在离婚诉讼中,受害妇女请求赔偿的诉求也往往因缺乏证据而难以支持。以笔者所在的浦城法院自2011年以来审理的离婚纠纷案件中,一半以上的案件的离婚理由中都存在打架斗殴的情况,法庭上大多数妇女虽陈述自己遭受家庭暴力的事实,却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011年以来判决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仅12件。第四是民事保护令制度不够成熟。全国许多法院都试点发布了保护受害妇女人身安全的“人身保护令”,但都在一定程度上遭遇了“执行难”的尴尬。由于在后续与相应部门的衔接上力不从心而使得保护令的威慑作用大打折扣,在实际执行中常遭遇违反或执行不到位的问题,难以实现保护之意。 通过以上分析,私力救济作为对抗家庭暴力的手段不仅难以见效,甚至易引发刑事案件发生。笔者认为,要让受害妇女打破沉默、得到庇护,全社会都需要参与进来,应着力构建全方位多层次多机构的“反家暴”社会救助体系,引导广大妇女改变传统观念,勇敢面对暴力,不断完善公力救济途径,给予广大妇女充分的救助选择,以使得广大妇女有足够的救济手段来维护自身的权利,从而使“不在沉默中爆发,就在沉默中死亡”的悲剧不再出现。
      二、反家庭暴力社会救助体系的构建
      (一)明确社区组织在干预婚姻暴力方面的责任 对婚姻暴力受害者提供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基层社区作为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其功能和作用在日益增强,在维护本社区居(村)民的合法权益、帮助有需要的人们解决婚姻家庭问题、对婚姻家庭权益受侵犯的人们进行救助等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独特的作用,我国《婚姻法》以法律形式确立了社区在反家庭暴力中的重要地位。因此,应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社区建设,使之成为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赋予社区组织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能;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性别意识,提高社区成员的法律和道德水平,从客观上预防和减少婚姻暴力的发生。
      (二)全面建立反家庭暴力庇护所。根据瑞典反家暴研究机构协调员艾娃·拉登格雷思教授的研究,妇女在第一次发生暴力时就要离开受暴场所,如果没有任何表示的话就会形成一种模式,男性就会不断地施暴。而且如果妇女第一次就这么做的话会比挨了多次打之后才这么做更有效。 [1] 70年代的伦敦就首创了“妇女庇护所”,之后荷兰、瑞典、加拿大、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相继出现了类似的庇护所。为受庇护妇女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医疗帮助、心理帮助和技能帮助。不仅能够医治她们受伤的身体还要安抚她们受伤的心灵,帮助她们分析现状,讨论今后生活的长远计划,并让她们看到安全稳定的未来。虽然我国许多城市已建立了此类庇护所,但由于经费不足、不够保密等原因,庇护所发挥的作用仍十分有限,受益妇女仍只在少数。且在县、乡镇一级尚没有设立专门的庇护所,反家暴工作仍主要依托在妇联组织,庇护网络未能全面覆盖。笔者认为,应建立省、市、县、级四级联动的反家暴庇护网络,使更多的家庭暴力受害者受益。设立“反家庭暴力”专项基金,争取一些社会力量,倡议支持妇女事业的社会爱心人士和当地企业捐款,用于庇护所的运转,帮助前来求助的受害妇女支付各方面的费用。建立反家暴社会志愿者体系。如免费为受害者提供法律帮助、与相关医院建立固定的联系为受伤者做医疗鉴定、为受害女性提供心理咨询、辅导等等,尽可能为受害妇女提供适当的心理抚慰、伤情治疗和法律援助。反家庭暴力庇护所的地址应该是保密的,要去庇护所的女性可直接打电话给警局或24小时热线寻求帮助,以充分保护受害女性的隐私和安全。比如,加拿大的魁北克省有约100个妇女庇护所。所有庇护所都是每周7天,每天24小时开放。一般都没有明显的标志和门牌,其地址和电话也是保密的。
      (三)完善新闻媒体预防监督机制。美国媒体在家庭暴力的报道方面,是将“家庭暴力持续受害者看作是制度缺陷和人性脆弱的牺牲品,而非简单的暗指其懦弱无能、自作自受”。而我国媒体在报道家暴施暴原因时,记者常常引述施暴者讲的诸如妻子外遇、不育等动因,诱导读者以传统贤妻良母标准衡量受害人,变相合理化男性的施暴行为。在责备女性陷入暴力循环不能自拨时,又影射她没有自主自强精神,“哀其不争”,责备其懦弱。 [2] 我们的新闻媒体只有培养社会性别分析视角,加强自身能力的提高,比较借鉴西方处理家庭暴力新闻报道更为成熟的模式,找到最适合、最具针对性、最有社会性别分析视角的报道方式,才能真正发挥新闻媒体的正面舆论监督作用,从而推动全社会和谐家庭的构建。
      三、反家庭暴力司法救助体系的完善
      司法机关承担着维护包括婚姻家庭关系在内的各种社会关系、保护包括婚姻家庭在内的各种合法权益、惩治包括有关婚姻家庭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因此,建立完善的反家庭暴力司法救助体系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加快推进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
      鉴于我国在反家庭暴力方面的立法薄弱以及《婚姻法》对此规范得过于笼统,再加上家庭暴力涉及 行政法规 、刑法以及民事法律各个领域,更适合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单独立法。虽然近几年来关于出台《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呼声极高,相关报道也一直见诸报端,但至今却仍仅见征求意见稿。在英国,1996年《家庭法案》规定了“互不妨害令”、“附加挽留权”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在美国,许多州的地方法院创立了专门的家庭暴力法院,主要审理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由经过专门训练的一组法官办案;我国台湾地区也于1998 年通过了家庭暴力防治法,从刑事、民事、家事和防治服务多种角度,治理家庭暴力问题 [3] 。因此,仍需加快立法进程,以遏制家庭暴力现象,使家庭真正成为社会稳定的细胞。
      (二)确定强制司法干预制度
      1、可参照加拿大的经验,鼓励警方干预家庭暴力问题。1981年以来,加拿大政府开始积极给警察和法官提供指导性文件,鼓励警方干预家庭暴力问题。许多省份甚至作出硬性规定,必须对家庭暴力案件作出反应,并要求警官无论是否得到受害者的合作,都要对家庭暴力案件进行调查,提交报告,必要时还要作出指控。如在加拿大许多省颁布的《家庭暴力法》和《紧急状态下保护令》都规定,妇女在受到暴力威胁时,随时可打电话向警察求救,即使未获得当事人允许,警察也可以破门而入并带走施暴者,限定施暴者一段时间内不得回家,直到警方认为解除暴力威胁为止。暴力行为严重的,将被提起刑事控诉。因此,我们必须刺激公权力的合法干预,如要求警察积极出警,对公权力的行使建立赏罚机制等等,使其成为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有力屏障和保护者。
      2、对施暴者进行强制心理干预。一些实践研究者的经验表明,“暴力是习惯行为,长期养成的习惯不是短期可以轻易改变的。对施暴者及其配偶而言,暴力通常不是他们面临的唯一问题,往往还有诸如贫困、酗酒、心理疾病等其他的问题。 [4] 如果忽略对施暴者的心理干预和帮助,片面的惩治并不能从根本上化解家暴的根源。为防止家庭暴力事件的再次发生,应建立强制心理干预制度。可以公安部门为中心,开设心理诊所,对施暴者进行强制心理治疗。对受到家庭暴力报警家庭中的施暴者、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屡教不改的施暴者,以及施暴较为严重,但未达刑事范畴的施暴者,设定进行不同程度、不同课时的心理治疗课程。通过心理治疗来达到治标治本的目的。同时建立监督机构,作为对被治疗者的监督与治疗过程的评定。通过监督部门的评定来对决定对施暴者的治疗进度与终止治疗的时间。让家庭暴力中的施暴者从单纯的接受处罚转变为帮助与处罚并处,改变施暴者个人心态,使其真正达到身心健康,从而降低犯罪率,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调整法院审理思路
      1、改变家庭暴力举证规则。由于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夫妻之间,没有第三人证明,受虐妇女在没有司法机关的主动干预下,自身难以完成证据收集任务,导致刑事自诉案件定性难、胜诉率低,加之受社会舆论和传统文化影响及资源匮乏的限制,受害妇女在很多情况下不得不忍受暴力而不能提出请求和告诉。因此法院在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可采取举证倒置原则和或然性权衡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制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第四十条规定: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系被告所为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虽否认侵害由其所为但无反证的,可以推定被告为加害人,认定家庭暴力存在。法院不仅应积极适用此规定,同时还要加大对未成年人证言的采信力度和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以期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
      2、将“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法庭可采证据,保证家庭暴力受虐者可以获得公正的审判。修改证据规则,明确“受虐妇女综合症”可作为辩护的依据,将此方面专家鉴定或证词作为可采证据引入刑事诉讼,防止司法机关任意拒绝受虐妇女有关遭受家庭暴力的主张和进行鉴定的请求,以保证被迫以暴制暴的受虐妇女能受到公正的审判,避免过重的刑罚。
      3、加大人身保护令的执行力度。按照《关于〈家庭暴力防治法〉专家建议稿的说明》所述,“民事保护令制度是当前世界各国应对家庭暴力的主要司法手段之一,其有效性和可行性已为各国司法实践所证实。与传统的救济方式相比,民事保护令制度的重心由对施暴人的事后惩罚,转变为对受害者的事前保护,具有事先性、预防性、简捷性等特点,其程序也更加简洁,时间更加迅捷,是受害者得到快速、有效救济的更直接有力的预防措施”。对受害女性来说,人身保护令是她们在痛苦和绝望中看到的一丝曙光,虽然不甚明亮,却也令人看到希望。因此,笔者认为,应尽快完善法院的人身保护令执行制度,以提高人身保护令的执行威慑。可从受理条件、受理方式、适用期限、违反后果的制裁四个方面对人身保护令进行优化改造。受理条件上,应允许独立提出人身保护令申请,而非以提起离婚诉讼为前置条件。受理方式上,应设有当事人自行申请和公安机关、权益性组织移送两种。另外,应建立与妇联、公安机关、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的联络机制,在法院人身保护令发出后,同时向妇联、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监督被申请人履行裁定书,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向法院反馈裁定书履行情况。违反后果的制裁上,人身保护令的根本目的在于司法介入并强制性地约束施暴者的行为,即在特定的时间段内禁止从事特定的行为。为了使该机制体现威慑后续的惩罚性,应当进一步明确如果违反禁止的法律后果,可以与相关的民事制裁和执行措施相衔接。 (南平市妇联    浦城县妇联    浦城县人民法院魏晓燕 )     参考文献: [1] 倪婷    关于家庭暴力所涉人权问题的 国际法 研究. 人权2006(2) [2] 吴晓;报道家庭暴力:新闻专业主义给中国新闻媒体的借鉴与思考[J]妇女研究论从,2006,(1) [3] 家庭暴力中受虐妇女的社会心理分析.妇女研究,2008,(2) [4] 刘国奎:家庭暴力存在原因及对策探析.政法论丛.2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