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探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背景下行政监管制度

09.04.2016  14:29

摘要 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不断深入,商事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相分离、无照经营行为与无证经营行为相分离、住所与经营场所相分离,从而导致《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的责任及其查处工作体制机制随之变化,需要修改。 当前,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正在有序推进,有关商事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相分离的精神逐步被理论界和立法界所认可。2014年我国公司法的最新修改,从法律上确认和巩固了降低商事主体门槛准入的改革成果;同时,广东、福建等地改革的步伐走得更快,大幅度地调整商事主体设立前置许可项目,实施商事主体资格登记核准制、经营资格事项备案制,这些制度被载入深圳、珠海、厦门等经济特区有关商事登记的法规规定之中。企业设立前置的行政许可调整为后置(称之为“照前改照后”)的背景下,必然会引起相应行政监管制度的变化,有关问题需要研究:一是,未经商事登记以商事主体资格从事经营行为(无照经营),其法律后果发生如何变化?二是,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双轨制”(商事登记机关与有关行政许可部门兼具查处职责),是否需要调整?三是,有关行政监管工作机制如何与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相衔接? 一、                                  商事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相分离,有关无照经营行为的法律后果需要重新审视 商事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相分离是商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中,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确立了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等主体资格制度,商事主体实行登记制,取得营业执照及其载明的经营范围作为主体资格认定的重要凭证。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9日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确“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突破了商事主体权利能力范围以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限的制度,也为商事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的探索提供了一定依据。笔者认为,从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分析,商事主体权利能力为法律所赋予,法律自可加以限制,但自由是一般的、限制是特殊的。“法无禁止、限制即自由”,商事主体资格经登记确认后,就可从事一般的经营活动;商事主体从事许可项目经营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许可。从这个意义上说,可以将商事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的分离,理解为一般权利能力与特别权利能力之区分。需要研究的是有关批准特别权利能力的“”与商事主体登记的“”之间的先后关系。从目前我国的立法现状看:有“”前“”规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第三条规定:“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同时,也有“”后“”规定,如有关主体从事相应业务的资格、资质等规范。“”前“”的规定导致商事主体的一般权利能力与特别权利能力一致,且将特别权利能力作为商事主体资格取得的条件,问题是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过多过泛,在理论上值得商榷。商事主体可以从事一般经营活动,至于是否需要经营许可的项目的决定权也应在于商事主体。除募集发起设立等涉及特定商事主体成立所必须的行政许可之外,“”与“”的关系应当由商事主体确定,可以选择“”前申请“”或者“”后申请“”。因而,现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企业设立前置许可的规定,需要按照改革的精神予以相应调整,对不属于特定商事主体设立的前置许可修改为后置许可。深圳、珠海、厦门等经济特区立法率先尝试“照前改照后”的改革,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商事主体一般权利能力与特别权利能力分离的精神。但需要指出的是,这些先行改革做法中,仍以维护安全等为标准保留了部分商事主体设立前置许可,理论上并未完全体现商事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的原则,有的并不属于特定商事主体设立所必须具备的许可保留为前置项目,从安全等标准来判断,很难说明为何部分分离部分又不分离?  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取得前置行政许可情况下,依法即不能取得营业执照,这类的无照经营行为,既违反了有关企业设立登记的法律、法规,又违反了其他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且这种“双重违法”的现象必然同时发生。“照前改照后”的情况下,未经登记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与商事主体未取得许可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两种违法行为可能同时发生,也可能分别出现,其后果比上述的“双重违法”同时发生的后果应有所区别。《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的后果,考虑了未取得前置许可的危害性,因而将无照经营按其经营行为危害标准规定相应处罚。“照前改照后”,无照经营行为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违反商事主体登记规定的行为之后果,商事主体设立的组织形式不同则责任不一。《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无照经营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一)对以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其他未依法进行商事登记从事经营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违法经营的,没收其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工具、设备。”这明显有别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 二、 无照经营行为与无证经营行为相分离,有关无证经营的查处职责需要厘清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了无照经营行为“双轨制”查处体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同时有关行政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双轨制”存在一些弊端,主要是职责重叠,依法“都管”而实践中有时又“都不管”。 为完善工作机制,出台相应制度作为补充。如《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机制的通知》(闽政文(2007)5号)规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一步完善政府统一领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实践中往往是工商牵头,就是无商兜底或为主查处。 “照前改照后”情况下,导致无照经营行为与无证经营行为分离,相应的行政监管职责需要调整:

是否取得行政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 是否取得商事主体资格登记 商事登记机关与有关行政许可(监管)部门职责分工
有证 有照 分别实施监管
有证 无照 商事登记机关
无证 有照 有关行政审许可(监管)部门
无照前证 无照 双轨制
无照后证 无照 分别实施监管

违反商事主体登记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由商事登记机关查处,违反商事主体经营资格规定的无证经营行为由有关许可(监管)部门查处,这是无照经营与无证经营分离的结果。但对那种既无照、又无证的经营行为,如何进行职责分工?《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的“双轨制”的基础是“”前“”,对“”后“”的情况下无证无照经营同时出现的行为,查处职工分工也应发生转变:鉴于前文阐述无照经营的责任发生了变化,往往轻于无证经营的后果,工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的结果已难以起到对“双重违法”一并查处的兜底作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协调”或为主查处的工作机制已不符合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背景下的行政监管的实际了。厦门的改革实践走出了另一种模式,《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商事登记机关负责查处“未经商事登记机关设立登记,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的”,明确商事登记机关不再查处无证经营行为,无照经营的范围不再包括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行为,将商事登记机关与有关行政许可(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明确区分,不再重叠,我们称之为“单轨制”。这种“单轨制”可以试验。根据国家提出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中坚持“宽进严管”的思路,按照“从重处罚吸收从轻处罚”的法理,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对无证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不再查处同时存在的无照经营行为,有利于减少执法中推诿或“一事多罚”的现象发生,有利于“严管”职责到位。  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履行行政许可的监督责任”规定,“谁许可谁监督”。作出有关行政许可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相关审批事项实施的责任。商事制度改革背景下,无证经营行为的查处职责也面临一些新问题需研究: 一是无证经营行为的认定。无证经营行为是与无照经营行为相对应的,前者指向商事主体缺乏特别权利能力,后者指向商事主体缺乏一般权利能力。无证经营,是指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而未取得,从事行政许可经营项目;超出行政许可核定的范围从事行政许可经营项目以及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后,继续从事该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行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背景下,原为前置的许可项目变成了后置的项目;同时,除此之外,商事主体在经营过程中还应符合有关行政许可或非许可审批的规定,如与主体特别权利能力有关联的资格、资质等,这些原本为企业设立后置的许可项目。在这种情况下,研究无证经营的范围,从理论上应界定为商事主体特别权利能力的范畴。涉及商事主体特别权利能力的行政审批,不仅包括“照前改照后”的相关许可项目,还包括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经营需要取得相应行政许可和非许可审批的项目。  二是查处无证经营行为的职责分工。商事主体无证经营行为,常常出现依法应当取而未取得多种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情形,这就出现多个部门查处职责并存的情况。为了解决“一事多罚”和相互推诿扯皮的弊端,职责明确和分工是前提。笔者认为,有下列几个原则可以把握:一是各自有责。有关部门按职责应当立案查处相应的无证经营行为,不立案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是明确主查处职责。按照从重处罚吸收从轻处罚的原则,有关部门立案后认为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更有利于制止违法行为的,可以移送有关部门为主查处。我们称之为主查处部门。主查处部门的确定可以通过立法明确;在没有法定的情况下,相关部门的同一上级主管部门也可明确确定主查处部门。三是协调工作机制。有关部门的同一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多部门参与的互通信息、配合协作的工作协调机制,以在解决执法实践中职责分工等问题。 三是查处无证经营行为的依据。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有关许可部门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中,法律、法规对有关处罚种类和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该办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予以处罚。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背景下,有关许可部门能否还适用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呢?笔者认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处罚规定考虑了无证经营行为的后果,相关许可方面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处罚的,有关许可(监管)部门仍可以依照该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查处无证经营行为。  三、 商事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相分离,对经营场所的监管体制需要完善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成立应当有其场所,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住所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因而,住所应属于商事主体登记的必要事项。就深圳、珠海、厦门等地商事登记法规规定来看,深圳商事登记事项包括“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珠海商事登记事项包括“住所、经营场所”,厦门商事登记事项包括“住所”。上述规定,对住所与经营场所的分离精神体现不一。笔者认为,场所包括住所和经营场所。住所是商事主体的必要条件,当属商事登记事项;而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一致,也可以不一致,与住所是可以分离的。厦门有关商事登记法规全面体现了商事主体住所与经营场分离的精神,对住所实行登记制,对经营场所实行备案制。 在住所与经营场分离的背景下,经营场所不再作为商事登记的事项。对经营场所的监管也就带来新变化:一是经营场所未向商事登记机关备案,其违法行为当由商事登记机关处理;二是经营场所属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经营区域(禁设区域),商事主体违反相应经营场所规定,其监管职责应当厘清;三是经营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批准,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要求使用经营场所的,其监职责也应予以明确。这些情况,《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均未予以规定,需要结合改革新情况予以修改补充。对于禁设区域的监管,厦门商事登记法规明确:“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商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经营场申请备案,商事登记机关对列入禁设区域目录范围内的场所不予备案。”同时还明确场所的合法性监管主体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商事登记机关只负责经营场所备案管理。有关规定体现住所与经营场分离的精神,可供国家立法借鉴。至于经营场所有关行政审批之监管问题,对经营项目涉及的场所依法应当经过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功能变更、消防安全等审批,原属企业设立的前置许可项目;因“照前改照后”,经营场所的有关审批作为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的备案事项,可不再作为商事登记核准事项。但是,经营场的行政审批与商事主体的经营资格直接相关,因而,商事主体违反经营场所有关行政审批的经营行为,可视为无证经营行为,由有关行政审批部门查处。 深圳、珠海、厦门等地以经济特区立法引领商事登记制度率先改革,虽然其中有些行政监管制度相互不尽一致、也还不够完善,但是这些尝试为适时修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提供了有益借鉴。 (撰稿:厦门市法制局 丁贤志刊登于《厦门政府法治》2014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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