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的说明

30.12.2014  11:42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杜明聪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我就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作说明。

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4年颁布实施以来,在实现低保救助城乡全覆盖、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逐步形成了措施比较完善,标准逐步提高,操作比较规范,“应保尽保,分类施保”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跨岛发展战略的实施,社会和民众对消除低保的城乡差异、提高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健全低保的监督机制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此期间,国务院于2012年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2014年颁布《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也制定了相关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为与国家和省有关法规精神相衔接,适应厦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有必要就统一城乡低保标准、简化规范低保申请审批程序、落实救助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等方面对办法进行修订,以进一步规范低保工作,强化政府兜底功能,筑牢民生底线,使办法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办法修订调研工作于2013年正式启动。2014年5月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了关于提请审议《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为充分发扬民主,保证立法质量,市人大常委会将修正案草案在《厦门日报》、厦门市人大网站上全文刊登,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与此同时,向市直各相关部门、各区政府、各民主党派书面征求意见;召开相关部门、专家、人大代表、街镇和社区基层一线低保工作者座谈会,征求对修正案草案的意见建议;深入基层,走访低保工作相关单位和低保对象,了解低保工作情况以及鼓励低保对象就业情况和做法。9月中旬,市人大法制委将修正案草案修改稿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邀请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委员、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以及省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制办等相关部门召开征求意见会。在充分研究和吸纳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市人大法制委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与修改,并经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第二十次、第二十二次会议的三次审议,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根据《立法法》关于较大的市法规报批有关规定,厦门市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11月3日将决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现将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统一低保标准

原法规将低保标准分为城市、城镇、农村三类,城市和城镇又分一人户、二人户、三人及以上户。本次修订时,对低保标准实行了两个统一:一是城市(城镇)与农村标准统一;二是一人户与多人户标准统一。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岛内外一体化建设的不断推进,厦门市已于2011年统一了城市和城镇低保标准,且城市(城镇)与农村低保标准的差距逐年缩小,现已具备实行城乡低保标准均等化的条件;同时,一人户和多人户的人均生活消费水平差别逐步缩小,取消按家庭人口数划分低保标准等级,可以实际提高低保对象的整体保障水平。据此,删除了办法第八条。(决定“”)

二、关于不计入低保对象家庭成员收入的项目

办法规定的“不计入低保对象家庭成员收入的项目”,目前已经不能全部涵盖可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的内容,有一些新的、属于社会保险性质的项目也应当列入其中。因此,决定对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项目进行了补充。(决定“”)

三、关于降低低保申请门槛,扩大低保申请范围

实践中,有些重度残疾人虽然家庭收入超过低保标准,但扣除日常治疗康复费用,实际生活水平还低于低保申请标准。2010年《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意见》、2012年民政部颁布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已将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纳入低保范围。因此,办法在修改中将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残疾人纳入了低保范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单独提出申请,实际保障的范围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有所扩大。同时,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决定“十一”、“十六”)

四、关于对有就业能力低保对象组织培训、提供就业服务

在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座谈会上,有意见提出对低保对象不仅要规定他们的义务,也要保障他们受培训、享受提供就业服务的权利,帮助有条件的低保对象逐步实现自食其力,脱离低保救济,并建议设置专门条款对这些内容进行规定。为此,新增一条关于低保对象“组织培训和就业服务”的规定。(决定“十九”)

五、关于加强低保工作规范管理,加大鼓励有就业能力低保对象就业力度

有意见提出,有部分低保对象有条件就业却拒不就业,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对低保工作的规范管理,一方面要制定鼓励有条件的低保对象实现就业的政策,另一方面要限制和减少那些已有能力和条件就业,但为继续享受低保待遇而拒不就业的情况发生,要把低保待遇落实到真正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为此,新增一条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有关鼓励保障对象就业的政策。(决定“二十”)

六、关于完善低保工作相关制度,强化低保相关行政部门管理职责

为进一步完善低保工作相关制度,强化低保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决定中增加了经办人员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制度、投诉举报核查制度的规定。同时,为进一步严格低保对象退出的管理工作程序,强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对应当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而未予停发、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数额等相关行政管理人员,增加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决定“二十六”、“二十七”)

报请批准的决定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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