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满债权人殴打索债 竟要放火烧对方店铺

24.06.2014  13:02
  近日,泉州中院对泉港法院一起放火案件维持原判,判决被告人陈某彬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3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彬因债务纠纷被其债权人连某殴打,于是心中极为不爽决定放火烧毁连某所经营的位于泉港区涂岭镇一路边的建材店。当天上午,被告人陈某彬先是到一个农资经营部买了一瓶甲胺磷想在放火后自杀使用,接着又到涂岭镇一加油站购买17.86L的93号汽油及用于装汽油的金属油桶一个。当天中午12时许,陈某彬携带汽油来到连某的建材店,先在店外木材边往其自己身上和木材堆上泼汽油,接着把汽油泼在店内地板上。在陈某彬准备用打火机实施放火行为时被周围群众制止,放火行为未能得逞。

  另查明,该建材店内放置木材等易燃物品,且该店地处较集中的居民区内。事发当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彬到泉港涂岭派出所自动投案,被害人连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彬为泄愤放火焚烧他人店铺,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上诉至泉州中院,近日,泉州中院对该案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它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彬为泄愤,选择一个放置了易燃物品且地处较为集中居民区的地点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到不特定群体的安全,虽然其在关键时刻被旁人制止而未实施放火行为,但已构成犯罪,系犯罪未遂,但必须接受法律的制裁。 责任编辑:曾还彪